最近看到一个案例,我把案情简化一下。
2013年甲女与乙男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2019年乙男出轨丙女,陆续给丙女转账20万元,丙女怀孕。2022年婚外情被甲女知道,甲女为了家庭和谐考虑,选择原谅乙男,并亲笔签署《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乙男与丙女和平分手,将胎儿流产,甲女和乙男支付流产费、补偿款共计6万多元。此前乙男微信转账给丙女的20万元不予追回,三方签字画押。2023年甲女和乙男协议离婚后,起诉丙女,要求返还乙男支付给她的26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乙男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无权处分,需要经配偶甲女追认才能生效。但是《赔偿协议》是三方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甲女明确表示对上述的20万元不予追回,应当视为对乙男擅自处分行为的追认,因此对甲女要求返还的诉请不予支持。
甲女不服判决,上诉。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的判决,支持了甲女的诉请,不仅是转账的20万元,除了证据不足以支持的部分,其余包括赔偿协议支付的6万多元也一并支持返还。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
我们先看看一审法院的裁判是不是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乙男给丙女转账是无权处分行为,需要配偶追认。在《合同法》时期,确有此种规定,《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所以乙男给小三丙女的每一分钱也都有甲女的份。
在学术界对于无权处分的效力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有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和完全有效说。但是到《民法典》时期,
从二审法院的裁判可以看出,其认定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并非针对无权处分问题,而是从更高层面,给出了完全不同的裁判路径:判定乙男婚内出轨并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违背了公序良俗,赠与合同无效。《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在法律规范中,“不得”即表示禁止。不仅如此,《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甲女在上诉状中抱怨,她打的是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法院不该在传票上写成不当得利纠纷。所以她没有理解,在开庭之前二审就给赠与合同的效力定了性:乙男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丙女的行为无效。
从情感角度,我支持二审判决,这种不正之风确实要纠正,不过单从法律角度来看这个案例,还是有讨论的余地。
首先看一审,一审法院的判决确实不当。本案中的《赠与合同》即使涉及无权处分,其效力也不应认定为效力待定,而应先评价其是否违背公序良俗。但一审法院忽略了这点。
二审法院提到,甲女基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目的,书立案涉协议,并交由乙男与丙女签字。若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则无异于鼓励违法者的违法行为,让违法者获益,有违法律对公民行为的引导功能,亦有悖于社会大众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
对于这个裁判,从道理和情理上看,让人感觉很正义,但从法理上看,似乎也存在一些问题。我们先梳理一下案件的法律逻辑。乙男给丙女转账视为一份《赠与合同》,因为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没有争议。此后,甲女为维护家庭完整,选择原谅乙男,并签署《赔偿协议》,放弃追讨已支付的20万元,另支付6万余元。甲女对这20万元享有何种权利?《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因此,甲女享有的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是她通过自愿签署《赔偿协议》放弃了权利。该返还请求权自给付行为完成时即产生,并于《赔偿协议》生效时归于消灭。
二审法院认定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的是《赠与合同》,而《赔偿协议》的目的在于结束“婚外情”,维护家庭和睦,是应当被倡导的,自然不违背公序良俗。虽然《赔偿协议》与《赠与合同》有关联,但《赔偿协议》既不是对《赠与合同》的追认或补充,也不是后者的附属合同,不具有依附性。
我们用《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由于购房合同被撤销或解除,房屋作为标的物应返还开发商,购房人自然无法以不属于自己的房屋作为贷款担保,因此这两份合同具有依附性。但本案中的两份合同完全不同于房屋买卖合同。
二审法院支持的不仅是前期转账的20万元,还包括《赔偿协议》中支付的6万多元。也就是说,二审不仅认定赠与行为无效,还一并否定了《赔偿协议》的效力。无论其裁判路径如何,这一结果本身似乎值得商榷。
《赔偿协议》是甲女在不存在欺诈、胁迫,完全自愿的状态下亲自签署的,虽然在内心有一种不情愿,但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不存在恶意串通、重大误解等一系列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在民事案件中,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并非可以随意干预当事人财产处分的家长角色,应当尊重私权范畴内的意思自治。对放弃权利的效力判断,应基于放弃行为本身是否具有违法性,而非被放弃权利的来源或动机。法院不能在甲女主动放弃权利时,以“放弃将使不法行为人获利”为由否定其效力。试想一下,如果这份《赔偿协议》是在法院的调解下签署的、或者有律师见证,或者甲女签署协议时明确写“我放弃追索权,无论将来如何……”,二审法院该如何面对呢?
二审法院给出的理由较为牵强,其裁判路径是因合同无效而支持返还不当得利,还是基于不允许违法者获利?如果是前者,权利人已在《赔偿协议》成立并生效时放弃权利,若无新的法律依据,无法重新获得请求权。如果是后者,本案中,有过错和违法行为的是乙男和丙女。如果不允许违法者获利,追回的26万元,虽在起诉时甲女与乙男已离婚,但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中一半将归乙男所有,这岂不是让违法者获利,或者至少是失而复得了?(虽然裁判的是全额返还甲女,本案一审中乙男是第三人,二审中是被上诉人。)
跳出案件本身,民事法律活动中,类似情形比比皆是,如果二审的逻辑成立,那么许多类似案件的结果都将被改写,可能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安定性带来影响。
最后,本人并非全盘否定二审法院的判决,它不仅维护了守法当事人的利益,更体现了正向的社会价值导向。婚姻制度不仅仅是两个人的私事,它承载着社会的基本道德秩序。在二审法院看来,《赔偿协议》即便是一份独立的合同,但缔约基础是婚外情这一违背公序良俗的事实,基于这一基础达成的妥协合意,也是有原罪的,这或许就是司法平衡社会价值的功能体现吧。
基于对事实描述的完整性,顺带交代一下,本案中,甲女主张《赔偿协议》为附条件合同,约定协议履行后丙女与乙男不再纠缠,但后期丙女再次怀孕并生育孩子。因相关证据未被二审法院采纳,故未作为争议焦点讨论。
但该案的裁判传递了一个明确的态度:介入他人婚姻是有代价的,有付出未必有回报。
案情来源:(2023)川19民终10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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