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个案例,一个镇政府拖欠施工单位一笔施工费。在庭审中,作为债务人的镇政府以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提出抗辩。法院驳回了该主张,理由是你作为一个政府不该用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有损政府形象,失信于民。

听上去是不是正义满满?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更何况是具有强大公信力的政府?但是,仔细推敲起来,这样的裁判是不妥的。
从朴素的情感看,既然债务是明确的,哪有不还的道理?但法律就是规定了一个诉讼时效,民法和刑法都有这样的规定。
什么是诉讼时效,仅以民事案件举例。民法典第188条规定,一般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三年。比如,张三欠李四钱,在三年内,李四从未向张三要过,并且没有合理的阻却理由。那么三年后再起诉张三索要借款,如果张三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来抗辩,法院只能驳回李四的请求。虽然这个债权不会因被驳回而消灭,但李四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强制要回这笔钱,除非张三哪天良心发现主动归还。
听上去是不是有悖常理?但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那么为什么要做出这样的规定?在权利义务之外,还有一个更值得保护的东西,就是社会秩序。借用最流行的话来说: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如果权利人可以无限期随时行使权利,社会中的法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确定、不稳定的状态。进而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除此之外,陈年旧账也会因时间过于久远,出现证据丢失,记忆模糊等情形,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变得困难。
所以在一般的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只要债务人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在没有中断、中止或因其它客观原因致使债权人无法主张的情形下,法院通常只能驳回债权人的诉请,债权就沦为自然债务了。能不能要回来,就看债务人有没有良心了。
本案一审中,法官为了最大程度维护他内心的公平正义,只好将镇政府视为特殊的主体。但是,这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普通的民事合同中,就是普通的民事主体。普通民事主体享有的法定权利,他们也应当享有。法官没有权力剥夺。虽然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权力的行使也是有前提的,对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者规定引发了歧义,或者对案件事实有不同的认定等等。在这些情况下,法官可以动用他的自由裁量权。反之则不行。
说得直白一点,法官的裁判权来自于法律,他们只是法律的实施者,而不是独断专行的青天大老爷。如果法官可以随随便便否定法律规定,那么当事人也就可以否定法官的裁判权,长此以往,就会变得混乱。
本案再审中,高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但对诉讼时效的问题,并没有采用一审法院的观点,而是发挥了“自由心证”的功能,另辟蹊径。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承认在近十年的时间里对工程修复问题进行多次交涉,则必然涉及工程款支付事宜,所以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因而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类似的案件还出现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第21条2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在烂尾楼案件纠纷中,很多法院为了保护既没拿到房又没拿到钱还背负债务的购房人利益。直接引用本条司法解释,判决购房人无需归还剩余的贷款,贷款银行只能向开发商追讨。先不说本条司法解释并没有包含这个意思,即便就是这个意思,也违反了“合同相对性”这个基本的法律原理。司法解释的功能是对法律法规的解释,或细化或具体化。在没有上位法依据或授权的情况下,解释机关不能直接创设法律。
不知道法院是否借助了代位求偿权。开发商欠购房人钱,购房人欠银行钱,所以银行可以要求开发商直接向它清偿。但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也是有前提的,第一,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行使到期债权,银行才有权直接求偿。第二,代位求偿是权利不是义务。银行有权要求次债务人清偿也可以要求债务人清偿。如果判决银行只能向次债务人请求清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类似的案件中,很多时候法官是一个痛苦角色,作为裁判者,他既想维护一方当事人实实在在的权益,又无法拒绝裁判。尤其在个案中出现维护当事人权益和法律规定存在冲突且不能兼而顾之的时候,会陷入维护当事人权益还是维护法律权威性的两难抉择中。
笔者认为,如果只能二者选其一,应当优先维护法律的权威,虽然短期会痛,但长远更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同样,法律也会将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放在优先考虑位置。
有时候不是法律本身有漏洞。比如在烂尾楼事件中,如果是监管出现了问题,那应该去完善监管,而不应当用法律尊严换取个案中当事人的正义,可以尝试通过其它途径提供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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