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何时发生效力?
答: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指:①国家所有的资源可以不登记;②因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政府的征收决定,自文书或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③因继承,自继承时发生效力;④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以上特殊规定同样适用于动产物权。
《民法典》第20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民法典》第229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230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231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问: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何时发生效力?
答: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指①简易交付(《民法典》第226条);②指示交付(《民法典》第227条);③占有改定(《民法典》第228条);④动产抵押权合同成立时生效,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⑤留置权债权人行使时生效;⑥继承时生效。
《民法典》第226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227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民法典》第228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问:当事人依法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未办理登记,是否有效?
答: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未登记的,物权变动不发生效力,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2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问: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如何处理?
答:《民法典》第2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比如房产证)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问:什么叫“预告登记”?
答: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其它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主要是为了防止商家“一物二卖”。特别注意:预告登记后,自能够进行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民法典》第221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问:小区业主对小区内的哪些建筑物享有哪些权利?
答:业主对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共有部分,比如经营性用房、占用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车的车位,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同时对共有部分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比如一楼的业主不能以不需要使用电梯为由拒交电梯能耗费、维修费。
《民法典》第271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民法典》第272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273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民法典》第275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问:哪些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答:《民法典》第278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问:什么时候可以动用维修基金?
答:《民法典》第281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问:物业公司是否有权对进入物业的人员进行登记等措施?
答:如果是执行政府依法要求的管理措施,是可以不经业委会授权的。比如新冠肺炎疫情时要求入区人员进行登记、佩戴口罩、测量体温等措施。
《民法典》第285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问:我家要用水,需要在邻居家土地上铺设水管,邻居是否有权阻止我?
答:这涉及到相邻关系问题,相邻权是法定的,其强调“必要性”和“损失最小性”。不动产权利人必须借用相邻不动产才能正常使用自己的不动产;相邻不动产只需要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要克制自己对权利的任意使用,尽可能不损害相邻不动产,不可避免损害的有义务将损害降至最低,且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290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民法典》第291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民法典》第292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民法典》第296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问: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区别是什么?
答:按份共有指的是共有人对财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指的共有人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但它们的权利都及于共有财产的全部。假设甲乙丙按份(2:1:1)共同拥有一块金砖,甲也无权擅自切走自己的1/2.乙和丙对这1/2同样享有所有权,只是在分割的时候,只能分得1/4.
《民法典》第298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民法典》第29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问:共有人可以分割共有财产吗?
答:首先看共有人是否有约定,约定不得分割的,通常不得分割;但是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比如生了重病,急需钱治疗,就属于重大理由;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不需要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共有的基础丧失时可以请求分割,比如夫妻离婚。
《民法典》第303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问:分割共有财产后才发现分得的财产有瑕疵,只能自认倒霉吗?
答:不是的,共有人分割的财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这里的财产不仅是动产(物)和不动产,还包括权利(比如物上被设置了抵押权)的瑕疵。
《民法典》第304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问:什么叫善意取得?
答:原则上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特定情形的,受让人取得所有权:①受让时是善意的;②价格合理;③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意味着夫妻一方有可能实现登记在一人名下的共有房产的转让。但受让人存在胁迫、欺诈或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的,可诉请撤销合同。遗失物的追回不适用善意取得,除非受让人是通过拍卖或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
《民法典》第311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民法典》第312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问:甲有一块价值100元的石头,让乙保管。乙的朋友丙是一个雕刻家,在乙家中看到这块石头,随手把它雕成一只石猴子,价值2000元,大家都想要,这个石雕归谁所有?
答:这其实是一个侵权行为,石雕的所有权通常归甲。法律规定对加工的物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原则确定归属权。因加工致使物的价值显著大于原材料价值,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由加工人取得其所有权。但是丙明知石头不是自己的,未经乙的许可,故意对其进行加工,最后即便其价值远超过原材料,可能也无法获得其所有权。因为还有一个原则,就是保护无过错当事人原则。
《民法典》第322条: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问:什么叫用益物权?
答:比如甲租了一间店铺销售水果,甲对这件商铺享有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的物权,虽然受一定的限制,但它对物具有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可以对抗所有权人的干涉,比如承租人可以不允许不动产所有权人擅自进入所承租的房屋。类似的用益物权还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等。
《民法典》第323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问:什么是土地经营权?
答:土地经营权不同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前者是后者派生出来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定的,土地经营权是约定的。土地经营权的期限受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土地经营权也是一种用益物权,同样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民法典》第340条: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问: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地上的建筑物怎么处理?
答: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归属虽然具有相对独立性,但要求保持房地一致。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时候,实行“房随地走”,转让建筑物的时候,实行“地随房走”。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虽然“房随地走”,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356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民法典》第357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民法典》第417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问:住宅的产权到期了,房子归国家所有吗?
答:这是理解上的错误。住宅本身没有所有权期限,理论上,只要房子在,就永远属于业主的。我们所说的期限,指的是房子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通常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为70年,到期后自动续期,续期的费用由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359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问:什么叫居住权?
答:这是《民法典》新设的一种居住权利。指的是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设立居住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应当登记。通常情况下,居住权是无偿的,并且不能出租,但可以约定。居住权不得转让、不得继承。居住权具有长期性,通常至居住权人死亡时居住权消灭。
《民法典》第366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民法典》第368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民法典》第369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370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问:什么叫地役权?
答:地役权基于合同,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它不同于相邻关系权,前者是自愿原则。例如:甲的耕地与乙的耕地相邻,甲需要铺设一根水管用于给自己的耕地灌溉,便与乙订立一个书面合同,有偿使用乙的耕地铺设水管。甲的耕地为需役地,乙的耕地为供役地。乙要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允许他人的水管通行于自己的土地,但甲要尽量减少对乙地的限制,不得滥用地役权。地役权具有从属性,一般不允许单独转让地役权。它与一般的物权不同的是,不采用登记生效的规定,但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比如上例中,甲乙没有对地役权进行登记,乙将自己的耕地使用权转让给丙,而丙不知道受让的土地附有地役权,甲无权对丙主张地役权。
《民法典》第372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民法典》第374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375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民法典》第376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问:甲对乙享有债权,乙提供物的担保,丙也提供了物的担保,丁作为担保人。到期后,甲该如何行使自己的债权?
答:如果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甲先对乙的担保物实现债权,不足的部分,可以选择对丙的担保物实现担保,或者要求丁承担担保责任。原因在于,不论甲如何实现债权,丙和丁履行保证责任后,最终还要向乙追偿,所以规定先行使对乙提供的物的担保,可以省掉追偿的繁琐。而第三人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地位是平等的,由债权人来选择。
《民法典》第392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问:债权人未经担保人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担保人是否还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答:未经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部分或全部债务,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债权人转移债权,需通知担保人,未通知的,该转让对担保人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391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问:抵押和质押有什么区别?
答:抵押权和质押权都是担保物权,它们最主要的区别是抵押权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质押权要求转移质押物占有。不动产不得设定质权。出质人与质权人订立动产质押合同时成立且生效,但是要等到质押财产交付后,质权才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394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民法典》第425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民法典》第429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问:什么叫浮动抵押?
答:浮动抵押是一种特殊的动产抵押,权利人以现有的和将来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浮动抵押具有以下特点:①设立浮动抵押的主体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②设立浮动抵押的财产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③浮动抵押优先受偿的效力范围为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基于浮动抵押的特殊性,抵押期间,抵押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抵押人可以自由处分抵押财产。所以只有在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抵押财产才能确定。另外,浮动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为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其买受的财产不受抵押权的追及。此规定同样适用于一般的动产抵押。受到保护的买受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在经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了抵押财产;②已经支付了合理价款;③已经取得抵押财产,即所有权已交付转移。但是有些情形,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396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404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6条: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问: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何时确定?
答:《民法典》第411条规定:依据本法第396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以上情形之一出现时,抵押财产确定,抵押人不得再处分抵押财产。
问:哪些财产不得抵押?
答:《民法典》第399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 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 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动产抵押的,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部分财产需要进行抵押登记才能生效: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②建设用地使用权;③海域使用权;④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民法典》第403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问:甲与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人乙以一辆宝马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并约定到期不能归还,汽车所有权直接归于甲方,多不退少不补。这种约定是否有效?
答:此约定条款叫“流押条款”。《民法典》禁止约定流押(流质)条款(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约定无效。到期债务人不能归还,债权人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这是因为在设立抵押权时,抵押人处于资金需求者的地位,出于紧急需求,可能不惜签订显示公平的合同,债权人有趁人之危之嫌。有的当事人还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将抵押人的财产进行移转登记(:先让与担保),约定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者溢价回购的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法律不允许这种操作。法律只允许在债务到期不能归还时约定以物抵债(:后让与担保),而不能事先约定。
《民法典》第401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428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第3款: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问:抵押人擅自处置抵押财产怎么办?
答: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并可要求其恢复原状等。此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有过错的。如果是不可抗力引起的,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等优先受偿。原抵押物仍作为抵押财产。
《民法典》第408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问:甲在乙的财产上设定了抵押权,约定禁止转让,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乙仍然将抵押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并交付,甲能否主张乙与第三人的转让合同无效?
答:甲不能主张其与乙的买卖合同无效。合同具有相对性,买受人与乙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是,虽然买受人与乙的买卖合同有效,也不发生物权变动。因为甲的抵押权进行了登记,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3条: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问:同一财产上存在多个抵押权,实现抵押权时,如何清偿?
答:《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问:同一财产上既有抵押权又有质权,实现权利时如何清偿?
答:通常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①在动产上先设立质权后设立抵押权的,由于质权以动产的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并且交付具有公示效力,因此先设立的质权应当优先受偿。但是如果质权人自己经过出质人同意再抵押出去,后设立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②在动产上先设立抵押权后设立质权的,分两种情况:先设立的抵押权进行了登记,则优先于后设立的质权;后设立的质权已经交付,交付具有公示效力,优先于后先设立的抵押权。
《民法典》第415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问:什么叫“超级优先权”?
答:我们称之为买卖价款抵押权。即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不过此“超级优先权”要符合一定的条件:①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财产的价款;②抵押权的客体是买受的动产;③标的物所有权须转移给买受人;④需办理抵押登记。
“超级优先权”还包括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和融资租赁的出租人。
《民法典》第416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7条: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问:什么叫最高额抵押权?
答:《民法典》第420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最高额抵押权具有以下特征:①限额抵押权;②为将来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③最高债权额是确定的,但实际发生额不确定;④为在抵押权担保的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问: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什么时候可以确定?
答:《民法典》第42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问:什么叫“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
答:质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在占有的质押财产上再次设定质权的行为称为转质。转质既适用于动产质权也适用于权利质权。承诺转质指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在占有的质押财产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行为。责任转质指质权人不经出质人同意,将质押财产转质于第三人的行为。责任转质所要承担的责任比承诺转质重得多,所以原则上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允许转质,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
《民法典》第434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问:权利质权包括哪些?
答:权利质权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
《民法典》第440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权利质权标的的要件:必须①是财产权;②具有让与性;③是适于设定质权的权利。
《民法典》第441条: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问:什么叫留置权?
答:《民法典》第447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留置权具有法定性,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只有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将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留置。留置的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比如修车人给客户的汽车补轮胎,客户不支付劳务费,修车人可以留置该轮胎,而不能留置汽车。企业之间的留置(商事留置)不要求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比如甲企业欠乙企业一笔空调货款到期不支付,乙企业可以留置甲企业存放在乙企业的一辆汽车。但司法解释对企业间的留置做了些特殊的规定。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约定不能留置的,不得留置。比如身份证、残疾人的假肢、紧急用于传染病防治的医疗物资等。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所留置的全部留置财产,但是如果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留置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的,留置权消灭。
《民法典》第448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民法典》第449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民法典》第450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民法典》第456条: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903条: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2条第2、3款: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留置权是否有诉讼时效?
答:留置权的行使,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现行法并未明确规定。只要债权人占有留置物,则留置权始终处于有效状态。留置权的行使不受债权人诉讼时效是否完成的影响,债权受限于诉讼时效,留置权人仍得行使留置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4条第2款: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
问:合同是否一定要书面形式?
答:不一定,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口头或其它形式。但有些合同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比如融资租赁、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合同等。如果条件许可,一般建议采用书面形式,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另外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随时调取的电子邮件或数据电文,通常可以视为书面形式。
《民法典》第469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问:什么是要约和要约邀请?
答: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内容要明确具体;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有些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可以构成要约,一旦相对方承诺了,合同即成立。
《民法典》第472条: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民法典》第473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问:要约是否可以撤回或撤销?
答:要约撤回是使要约不生效,要约撤销是使已经生效的要约失去效力。要约可以撤回,但撤回的通知要在要约达到对方之前或同时到达;要约也可以撤销,但撤销的通知要在对方承诺之前到达。不过有些要约不可撤销:①约定不可撤销;②对方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已经为履行做了合理准备。
《民法典》第475条: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141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141条: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民法典》第476条: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问:对方发过来要约,我没有理它,或者我拒绝了但又反悔了,或者我想修改内容怎么办?
答:很多情况下,会导致要约失效,拒绝就是其中的一种。如果拒绝后又反悔,撤回拒绝的通知要先于拒绝的通知到达或者同时到达;没有理睬,通常视为拒绝。但如果有法律规定、约定、或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就有可能视为承诺。比如受邀要约人以前一直都是不给承诺直接履行合同,那么后面一次的沉默可能被认为是承诺;如果要修改实质性内容,比如履行地点、付款方式等等,视为新的要约(相当于你给对方发要约),原要约失效。只是修改错别字不属于实质性变更。
《民法典》第47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民法典》第480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问:需要签字或盖章的合同什么时候成立?
答:在签订书面合同时,这种细节特别重要,失之毫厘差之千里。“签字或盖章”与“签字并盖章”是截然不同的。前者签字、盖章有其一合同即成立,后者必须二者皆有才能成立。当然,法律是一门严谨但也灵活的学问。虽然约定签字并盖章成立,但在签字并盖章之前,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时,合同视为成立。
《民法典》第490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 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问:网上购物的合同什么时候成立?
答:通过互联网发布内容明确的商品或服务,买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约定,指的是双方通过协商就某个条款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对于商家提供的买家必须勾选才能下单的格式条款无效。比如商家规定买家提交订单后不成立,要等到卖家发货才成立,这种规定是无效的。
《民法典》第491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问:预约合同是不是合同?
答:预约合同相对于本约合同而言的,但它本身是一种独立的合同。预约合同最本质的内涵就是约定在将来订立本约合同。不过,一方后期不愿意订立本约合同,守约方是不能强制要求订立的。但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有些预约合同满足一定的条件,可以认定为本合同。
《民法典》第495条: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5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问: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不一致怎么办?
答:格式条款通常是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一方设计的,他们对此条款进行了精心构思,倾向保护自己的利益,接受方通常不能修改。所以发生理解上的分歧时,通常按照以下顺序:①按照通常理解;②通常理解有多种的,选取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③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
《民法典》第496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498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问:合同成立的时候是不是就生效了?
答:生效的合同一定是成立了,但反过来就不一定。成立的合同是否生效受诸多情形限制。主要有是否附条件,是否附期限,对法律规定要求办理批准手续的是否办理,无权代理的是否被追认等等。总之,通常情况下合同成立时生效,但很多情形下不一定生效。
《民法典》第502条第1、2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民法典》第503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民法典》第504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61条第3款: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问:是不是只要在合同里约定的内容都要遵守?
答:不是的。约定的内容要有实现的可能性;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等,如果条款是无效的,自然不需要遵守。比如有些免责条款就是无效的。
《民法典》第506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问: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者不生效,是否可以当它不存在?
答:不一定。合同不生效或无效,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并且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比如有些需要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办理批准手续的义务,或者不再要求继续履行,直接要求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507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问: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不明确,该怎么办?
答: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签订补充条款,如果不能协商的,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规定的内容比较多但很重要。
《民法典》第511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问:只需要履行多个项目中的一个,谁来决定履行哪一个?
答:通常由债务人来选择,另有规定、约定的除外。但是享有选择权的人迟迟不做选择,经过催告后仍未选择,选择权就转移到对方。选好了要及时通知对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任意变更。
《民法典》第515条: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民法典》第516条: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问:出卖人“一物二卖”,怎么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6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什么叫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
答: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是相对于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而言的。按份指的是只在约定的份额内享有债权或承担债务,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连带债权是多个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个都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连带债务是债权人可以向多个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个或数个主张部分或全部的债权。连带性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没有规定或约定的视为不连带。
《民法典》第517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民法典》第518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问:连带债务人内部份额是怎么规定的?
答:连带债务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不涉及份额问题。内部的份额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且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可以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被追偿的债务人不能履行自己份额内的,其他连带债务人需要在相应的范围内按比例分担。举个例子:甲对乙丙丁享有15万元的债权,乙丙丁约定平均分担。乙向甲支付了15万元,超出份额的10万元,有权向丙丁追偿,但乙不能要求丙丁对这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丙丁是否各自最多只需承担5万元呢?不一定,如果丙承担了2万元后就破产了,不再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那么乙多承担的3万元,由乙和丁按照5:5的比例均摊,这样,乙丁各自需要承担的就是6.5万元。
《民法典》第519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问:甲乙丙对债权人共负有90万的内部等份的连带债务,债权人免除了甲的债务,乙丙还需要向债权人承担多少债务?
答:甲乙丙共负有90万的连带债务,内部是平均分担,那么甲应当承担的金额即为30万元。债权人免除了甲的债务,乙丙只需要对剩下的6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520条: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问:我向甲订购一批货物,约定由乙向我发货,乙没有给我供货,我应该找谁?
答: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只能向甲主张权利。但是如果情形变化一下:你向甲订购一批货物转卖给乙,约定由甲向乙发货,但甲没有发货,乙能找谁?这涉及“不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和“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如果你跟甲之间的约定,乙没有参与,还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乙只能找你主张权利(不真正)。但是如果你与甲约定由甲给乙发货并通知了乙,乙同意了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乙有权直接向甲主张权利(真正),当然乙也可以向你主张权利。特别说明: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以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为前提条件。例如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保险受益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民法典》第522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问:我从甲处购买了一套房子,付了首付款后,由于甲欠银行的钱,该房屋被法院查封了,我又特别想要这套房子,怎么办?
答:你可以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不过你要是特别想买下这套房子,还有一个办法:你替甲把欠银行的钱还了。不用管甲是否愿意,银行也无权拒绝,后期你可以向甲追偿这笔钱。此规定同样适用于租赁关系,第三人对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时,无需债务人或债权人的同意即可代位履行债务,债权人不得拒绝。
《民法典》第524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719条: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问:我向甲订购1000斤土豆,约定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甲只提供了800斤却要我支付全部的货款,我能拒绝吗?
答:你可以拒绝,但只能拒绝没有发货的200斤土豆的货款,而不是全部。
《民法典》第525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问:我向甲订购1000斤土豆,约定先付款后发货。但我发现甲的经营状况极其糟糕,可以不付款吗?
答:如果你能证明对方几乎不可能按时交货,可以拒绝付款。并且符合《民法典》第527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中止履行,中止履行时要及时通知对方,如果以下情形消失或者对方提供了担保,你则需要继续履行。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恢复履行能力且不提供担保,你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
《民法典》第527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528条: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问:我能拒绝卖家提前发货吗?
答:如果提前发货对你没有什么影响,你是不能拒绝的,但是由于对方提前发货给你增加了费用,可以请求对方承担。
《民法典》第530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问:我租了一个商铺,由于新冠疫情严重,无法正常营业,我能要求房东少收租金或者退租吗?
答:《民法典》新增了一个条款,关于情势变更,但适用有严格的前提条件:①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②这种重大的变化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③这种重大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疫情是突发的,防控措施是政府临时制定的,合同当事人不能控制;④虽然可以继续履行,但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租金一分不少,但疫情使顾客无法光顾;⑤当事人需要事先协商,协商不成才能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⑥情势变更只适用于合同领域,不适用于其它民事领域。
《民法典》第533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问:甲欠我一笔钱,同时乙欠甲一笔钱,我能直接向乙要吗?
答:可以,但需要同时满足以下的条件:①甲欠你的钱已经到期(甲破产或者甲对乙的债权诉讼时效即将届满除外);②乙欠甲的钱也已经到期,并且甲怠于向乙追讨;③甲现有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你的债权;④乙欠甲的钱不是专属于甲自身的权利,比如基于扶养关系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等;⑤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⑥你只能在自己的债权范围内向乙主张,且不能超过乙对甲的债务范围。
《民法典》第535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民法典》第536条: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问:甲欠我钱,到期不还,还故意低价转让了自己的房子,致使我的债权无法实现,怎么办?
答:可以向法院诉请撤销此转让行为,但它是低于市场价转让而不是无偿转让,要考虑受让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另外转让价低到什么程度可以撤销,法院享有裁量权。最后,行使撤销权要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以先到为准不中断,逾期撤销权消灭。
《民法典》第538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第539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第541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问:我能将对甲的债权转让给乙吗?
答:债权是一个笼统的概念,要区分是金钱债权还是非金钱债权。有些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比如你捐赠一批书桌给某个学校,这个学校欠家具商一笔货款,学校将这批书桌的债权转让给家具商是不行的;约定不得转让;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可以转让的在转让后要及时通知债务人(比如甲)。
《民法典》第545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法典》第546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问:我能将对甲的债务转让给乙吗?
答:可以,但需要经过债权人(比如甲)的同意,这一点与债权的转让有所不同,债权转让需要通知债务人,债务转让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因为债权人对原债务人具有一定的了解和信任,如果原债务人将债务转让给了一个没有履行能力的人而不经过债权人同意,势必会影响其债权的实现。
《民法典》第551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问:债务人清偿了数笔债务中的一种,但没有指定是清偿哪一种,如何处理?
答:《民法典》第560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但是对于有利息的借款分期清偿的,没有约定的优先清偿利息,剩余的再清偿本金。
《民法典》第561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问: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
答:《民法典》第563条对法定解除权做了具体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时要及时通知对方。除此之外,还有协商解除;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约定解除。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解除时自然失效,不需要当事人另外的意思表示,约定解除权的需要主动行使解除权,才能导致合同解除。
《民法典》第56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5条:…规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20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原本是一个独立的借款合同,并非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但主要考虑到按揭贷款是一种特殊的借款合同,倾向于保护房屋买受人的利益而做出的特殊规定。
问:合同被解除,会给当事人双方带来什么结果?
答:有人认为合同既然已经被解除了,关于违约责任承担也一并消灭,实际上并非如此。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除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外,仍可以请求对方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566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条第1款: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另有规定,指的是金融机构、担保公司等情形不适用于上述的规定。
问:甲欠我一笔钱,我欠甲一台电脑,可否将电脑的价值折算成钱,多退少补,跟他抵消?
答:不可以,除非协商一致。对于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情况,只有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才有可能可以相互抵消,还有些债务的性质受法律或约定的限制,同种类也不可以抵消。
《民法典》第568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民法典》第569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问: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到达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怎么办?
答:这种被称为“预期违约”。守约方不需要等待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可以在对方明确表示不履行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时,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且不论这种合同义务是主要义务还是附随义务,但前提是对方不享有履行抗辩权等正当理由。
《民法典》第57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问:当事人一方违约对对方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哪些?
答:这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难以用简短的文字予以清楚地表述。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有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失;违约行为与对方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无免责事由。承担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约定也可以法定,但大的原则是不能超过受害人的损失,不允许受害人从对方的违约行为中获得额外的利益。主要的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实际损失(包括信耐利益损失和固有利益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扩大的损失-受害方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必要的成本)。
《民法典》第584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23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10条: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问: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出或低于实际的损失,怎么办?
答:可以诉请法院进行适当的调节,司法实践中,超过实际损失30%以上,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损失;低于实际损失的,可以请求增加违约金。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裁量。
《民法典》第585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20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2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问:我想购买一台价格为一万元的电脑,商家收取了我五千元订金,后来我决定不买了,能否要求商家将全部的订金退还给我?
答:法律概念里,没有“订金”这种说法,通常只有预付款和定金(或押金)的表示。如果没有特别的指示,可以视为定金。如果因为买家因自身原因放弃购买,要承担违约责任,商家收取的定金是可以不予退还的。但是定金有法定金额的限制,不得超过产品或服务价格的20%.比如价值10000元的电脑,商家收取的定金不得超过2000元。买家支付了5000元定金后不再购买,商家最多可以扣除2000元,余下的3000元应当返还给买家。如果是商家违约,需要退还买家所支付的5000元,并另外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即双倍返还定金)。
《民法典》第586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民法典》第587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问:我家的房子在地震中倒塌,是否可以不用再向银行归还贷款?
答:不可以。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房屋倒塌并不会导致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假如当事人约定的是买卖母牛将要产下的小牛,结果母牛在地震中被砸死了,可以免除出卖方的责任。
《民法典》第590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问:我家停在河边的汽车被甲撞坏了大灯,同时发生了倾斜。我明知如果不加以处理,它可能会掉入河里,心想这辆车已经老旧,等它落水,再要甲赔辆新车,是否可行?
答:如果你无法避免它掉入河中,最后确实落水,可以向甲请求车辆毁损造成的损失。如果只要稍加处理就可以避免落入河中,而你置之不理,甚至期待它掉入河中,最后真的落水,将无法请求甲赔偿毁损的车辆,而只能请求他赔你一个大灯。
《民法典》第591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问:甲向乙出售了一船棉花,在运往大洋彼岸的指定交货地点。中途乙将这船棉花买给了我,但还没有达到我处,被火烧没了,损失由谁来承担?
答: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自你与乙订立的合同成立时起,货物的风险就转移给你了,如果购买了保险,可以请求保险公司按约支付保险金。但难以要求甲或乙承担货物灭失的损失,除非这个火灾是由甲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或者甲在出卖时就知道货物有问题的。
《民法典》第606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0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关于货物的检验期是怎么规定的?
答:《民法典》第6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此年限为最长的合理期限,为不变期限)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但约定的检验期不能过短,并且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约定检验期,但买受人签收了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数量、规格等内容的单据,推定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验证,除非有足以推翻的证据。
《民法典》第622条: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民法典》第623条: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问:甲向乙购买货物,约定由甲向丙交付,但货物的检验标准不符合丙与乙之间的约定,怎么办?
答: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出卖人只需要按照与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交付标的物。买受人与第三人关于标的物的检验标准适用于他们之间的约定,是另一种合同关系。
《民法典》第624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问:出卖人多交付货物,怎么处理?
答:经常会发生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情形,对于多交付的部分,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但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如果接收了,需要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
《民法典》第629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问:我卖了一头母牛,给买家送货的途中,母牛产下小牛犊,它归谁所有?
答:小牛犊属于天然孳息。孳息的所有权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以交付作为界限:交货前归出卖人,交付后归买受人。小牛犊在送货途中产下,出卖人尚未完成交付,归出卖人所有。此处的“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法定交付形式。
《民法典》第630条: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问:分批交付的货物,其中有一批不交付或交付不合格,致使其它货物用不了,怎么办?
答:如果多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缺少其中一批标的物,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买受人不仅可以解除该批货物,还可以就已经交付和将来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行使解除权。
《民法典》第632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633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问:分期付款的合同,买家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不支付怎么办?
答: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使用费。五分之一对于出卖人而言是法律强制规定,目的在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也就是说,可以约定未支付的价款大于五分之一的,出卖人才可以解除。如果约定未支付价款少于五分之一出卖人享有解除权的,为无效约定。
《民法典》第634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26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特别注意:民法典第634条针对的是分期付款的,如果并未约定分期付款,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27条:民法典第634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问:按照卖家提供的样品标准购买了一批货物,后发现样品本身有设计问题,是否可以要求卖家退换货?
答:卖家可能以提供的批量标的物与样品质量一致为由不予退换。卖家的主张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如果样品有不易被发现的隐蔽瑕疵,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提供符合通常标准的标的物,除非买受人在缔约时就知道瑕疵的存在。
《民法典》第635条: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民法典》第636条: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24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问:关于试用买卖,是如何规定的?
答:《民法典》第637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638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639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特别注意第640条: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民法典》第510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注意,有些约定的试用合同,如果符合一定的情形,视为购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30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问:什么叫“保留所有权”的买卖?
答:买卖双方可以约定买受人未履行付款或其它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卖人。特别注意:本条款不适用于不动产。
《民法典》第641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25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641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当我有合理的电力需求时,供电公司能否拒绝给我供电?
答:如果买受人的需求是正当合理的,供电企业不得拒绝订立合同的要求。此规定同样适用于供水、供气、供热等企业,法律规定这些向社会公众提供能源的企业,具有强制缔约的义务。
《民法典》第648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问:用户欠费,供电企业是否可以断电?
答:经催告仍然不交的,供电企业有权中止供电,但要事先通知用电人。
《民法典》第654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问:赠与合同是否可以撤消?
答:原则上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合同,但有一定的限制:①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②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等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
不得任意撤销不是不得撤销,如果赠与前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此处的任意撤销权仅对尚未交付并未转移其权利的部分行使。除此之外还有法定的撤销权。
《民法典》第663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民法典》第658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典》第666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民法典》第664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民法典》第665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问:什么叫“附义务赠与”?
答:附义务赠与,也称附负担的赠与,指受赠人对赠与人附加一定的给付条件的赠与。比如遗赠扶养协议。无偿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但是附义务的赠与有瑕疵的,赠与人需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不管无偿还是附义务,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证无瑕疵的,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民法典》第661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民法典》第662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问:借款的利息能否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答:不能。
《民法典》第670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问:能用银行发放的消费贷款用于购房吗?
答:通常的消费贷款,银行会特别注明哪些消费不包括。如果银行或国家政策规定不允许用消费贷款用于购房,便不能。通常情况下,借款人要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
《民法典》第673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问:关于借款的利息是怎么规定的?
答:对于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习惯等因素确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利息。约定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不适用此规定。
《民法典》第680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问:哪些主体不得作为担保人?
答:《民法典》第683条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条第2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比如公检法、学校、福利院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条第2款: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什么叫“连带责任保证”?
答:在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此概念相对于一般保证而言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一般保证。
《民法典》第686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688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687条第1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问:什么叫保证期间?
答:保证期间是债权人选择是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的期间。
《民法典》第692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第693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694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问: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期债权人通知保证人承担,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的,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答:不需要。但是保证人签字的是一份新保证合同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4条第2款: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问:同一个债务由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答:多个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会产生四种保证责任承担方式:连带共同连带保证(多个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共同一般保证(多个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为一般保证);按份共同连带保证(多个保证人之间为按份共同保证,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为连带责任保证);按份共同一般保证(多个保证人之间为按份共同保证,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为一般保证)。在债务人与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或连带保证人请求部分或全部债权;在多个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保证人请求部分或全部债权。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需要先向债务人请求。保证人承担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追偿。在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既有物的担保的第三人也有保证人)之间没有相互追偿权,有约定可以追偿的除外。
《民法典》第699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租赁合同是否一定要书面形式?是否有期限限制?
答: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一般建议采用书面形式。采用其它方式的,如果无法确定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租赁期限最长为二十年,超过部分无效,但可以在到期时续签。
《民法典》第707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民法典》第705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问: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房屋被损坏,承租人是否还需要担责?
答:不论有没有经过出租人的同意,次承租人造成租赁物损坏的,承租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出租人知道承租人转租的,但在六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转租。此规定不仅适用于房屋租赁,同样适用于其它动产租赁。
《民法典》第716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718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问:出租人同时将同一房屋出租给多个人,怎么办?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5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
问:什么叫“买卖不破租赁”?
答: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其前提必须是所有权变动发生在租赁合同期间,有些人利用此条款故意修改或伪造租赁合同的日期,不享有此权利。类似条款还有抵押权和租赁权关系的规定。
《民法典》第725条: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第405条: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4条:租赁房屋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问:关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如何规定的?
答:《民法典》第726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727条规定: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728条: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出租人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承担的赔偿损失范围是实际损失,即优先购买权人要获得类似标的物所多支出的价款损失,以及在购买标的物过程中多支出的费用损失。如果承租人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事后有足够证据证明买受人与出租人恶意串通,则可以按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主张合同无效。
问:承租人意外死亡,与其同住的妻子是否可以继续租赁原房屋?
答:可以。可以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直到租赁期结束;也可以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与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或共同经营的人享有优先承租权。
《民法典》第732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问:原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但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的,怎么处理?
答:《民法典》第734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问:什么叫融资租赁合同?
答:《民法典》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含义:①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②出租人将购买的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③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名为“融资租赁合同”,更具有融资的特点,租赁物主要发挥的是担保功能。虚构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借款合同。承租人虽然不是租赁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通常出卖人和租赁物是根据承租人的要求选择的,出租人只是名义买受人,所以可以约定承租人享有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通常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成立,但自承租人收到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时起生效。
《民法典》第737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739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民法典》第741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735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问:什么叫保理合同?
答:《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以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也可以分为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保理人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保理人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归还融资,又称回购型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保理人根据债权人提供的债务人核准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内承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并提供坏账担保责任,债务人因发生信用风险未按基础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人不能向债权人追索,又称买断型保理。
公开型保理: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
隐蔽型保理:保理合同签订后的一定期限内,都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
问:什么叫承揽合同?
答:《民法典》第770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承揽合同不同于劳务合同,其具有以下特点:①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承揽人完成的一定工作成果;②具有特定性,只能由承揽人为满足定作人特殊需求通过自己与众不同的劳动技能而完成,未约定承揽标的或约定不明确的,承揽合同不成立;③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主要)工作、独立承担风险;④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772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787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问:承包人能否将自己承揽的建设工程分包给第三人?
答:《民法典》第791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即使经发包人同意,也不行,违反规定的,分包合同无效。
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哪些情形会被认定为无效?被认定无效后,承包人能否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及第791条第2款、第2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 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民法典》第793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完成隐蔽工程后,是否需要通知发包人检查?
答:需要。隐蔽工程通常指的是地基、电气管线、供水与供热管线等需要覆盖、掩盖的工程。
《民法典》第798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问:建设工程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是否可以要求拍卖该工程抵偿工程款?
答:《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6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42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问:什么叫公共运输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
答:《民法典》第810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一般都制定了固定的路线、时间和价格,这是公共运输最为显著的特征。比如班轮、班机、班车等。
问:火车票丢了,一定要重新购买一张吗?
答:如果车票是不记名的,丢失了车票就相当于丢了钱,只能重新购买。但是目前的火车票几乎都是实名制的。对于实名制的车票(以及其它客运票)并非是权利本身,只是权利的凭证。如果有其它证据能证明合同关系,无需再重新支付一次合同价款。丢失实名制车票的乘客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仅需支付相关的手续费,不需要再次支付票款。
《民法典》第815条: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问:旅客在运输工具上突然死亡,承运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答:《民法典》第823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特别注意,承担赔偿责任不以是否支付票价为前提。
问:什么叫“连续运输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
答:“连续运输”又称“相继运输”,指多个承运人以同一种运输方式共同完成货物运输的一种运输方式。与其对应的是多式联运,指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接管的地点运至指定的地点交付。责任承担有所不同。
《民法典》第834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838条: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民法典》第839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问:有关技术合同的一般原则是什么?
答:《民法典》第843条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技术合同要遵循:①有利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②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的原则。
技术合同不得垄断技术:①不得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②不得限制另一方从其它渠道获取技术;③不得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要求,以合理的方式实施技术;④不得阻碍国家推广、使用技术。
《民法典》第850条: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0条:下列情形,属于民法典第850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
(一)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二)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三)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四)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问:如何区分一项技术成果是职务的还是个人的?
答:主要从以下两点区分,符合其中一条即可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①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②主要是利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
《民法典》第847条: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2条:民法典第847条第2款所称“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包括:
(一)履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
(二)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
问:委托开发的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归谁所有?
答: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申请专利权属于研究开发人;合作开发的,属于合作开发者共同所有。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民法典》第859条: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民法典》第860条: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 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问:保管物在保管过程中发生损坏,如何承担责任?
答:《民法典》第897条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问:什么叫委托合同?
答:《民法典》第919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可以特别授权也可以概括授权。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不可擅自变更和越权行事。紧急情况下无法获得指示,受托人应当尽到谨慎处理的义务,或者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以维护委托人合法利益为原则。
《民法典》第920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民法典》第922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民法典》第924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问:关于转委托的规定是怎样的?
答:《民法典》第923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 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问: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一方不履行,怎么办?
答:《民法典》第926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问:委托人什么情况可以解除委托合同吗?
答:《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另外,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终止的,委托合同不一定必然终止。
《民法典》第934条: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民法典》第935条: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 委托事务。
《民法典》第936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怎么办?一定要等到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届满才能重新签物业合同吗?
答:不一定。前期物业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该决定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该业主可以诉请法院撤销。如果业主委员会与新物业公司订立了新的合同并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到期也自动终止。
《民法典》第280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939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典》第940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问:业主不交物业费,物业公司有权断电断水吗?
答:无权。物业公司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得以断电、断水等方式催物业费。
《民法典》第944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问:什么叫行纪合同?
答:《民法典》第951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行纪合同具有以下特征:①行纪人从事的活动限于贸易行为;②行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③行纪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行为,而非委托人的名义。
行纪与间接代理比较相似,但有本质不同。在间接代理中,与第三人的合同发生不履行的情况时,委托人享有介入权。但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该合同与行纪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行纪人向第三人购买货物,在第三人将货物交付给行纪人后,货物归行纪人所有。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通常由行纪人负担。
《民法典》第952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958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问:委托人与中间人的合同被撤销,需要支付中介费吗?
答:委托人支付报酬是以中介人已为委托人提供了订约机会或经介绍完成了中介活动,并促成了合同的成立为前提条件。具体理解为:①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成立,如果合同未成立或成立后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中介人不得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但可以按约主张因进行中介活动而支出的必要费用;②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成立,是由中介人促成的,也就是与中介人的中介服务具有因果关系;③中介人促成的契约必须与中介合同中的约定具有同一性。此处的“同一性”学界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必须完全一致,有观点认为并非必须完全一致。比如甲找中介公司租赁房屋,结果与第三人达成了买卖房屋合同,可以认为具有同一性。
《民法典》第963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民法典》第964条: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民法典》第510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问:中介服务中,委托人绕开中介直接签订合同,怎么处理?
答:在实践中,此行为称之为“跳单”。“跳”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委托人直接与第三人私下订立合同,另一种是委托人通过其他中介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委托人构成“跳单”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①委托人接受了中介服务;②委托人绕开中介人直接与第三人订立合同;③委托人与第三人合同的订立,主要是由于委托人利用了该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
《民法典》第965条: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问:合伙合同的特点主要有哪些?
答:合伙合同最大的特点是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对出资的形式要求不像企业那么严格。诸如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劳务、股权等。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由于合伙人对外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民法典》第968条: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民法典》第969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问:合伙合同中,有多个合伙人,谁说了算呢?
答: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伙事务的决定须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同意,合伙事务的执行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但可以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享有监督权和提出异议权,也可以撤销其执行权。
《民法典》第970条: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问:合伙合同的利润和亏损是如何分配的?
答: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实缴(实际到账的)出资比例分享和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平均分配。但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超出自己承担份额的,可以按内部约定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合同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民法典》第972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民法典》第973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问:合伙合同中,合伙人可以转让自己的财产份额吗?
答:有约定按照约定。因为合伙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合伙人之间基于相互的信任才合伙),没有约定的话,对外转让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内转让只要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
问:合伙人的债权人能否代位行使合伙人享有的权利?
答:由于合伙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和组织性。一旦允许合伙人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合伙人基于合伙合同享有的各项权利,势必会破坏合伙的人合性。所以合伙人的债权人只能代位享有合伙人的利益分配权,对于执行权、参与表决权和监督权等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不得代位请求。并且,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消对合伙人的债务。因为合伙人的债权不是一个人的,是全体合伙人的,其中某一个合伙人不能以全体合伙人的债权去抵消他个人对债权人的债务。
《民法典》第975条: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问:什么叫无因管理?
答:《民法典》第979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无因管理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件:①管理人对所管理的事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比如路人将马路边被风吹倒的树栽回去,具有无因性,成立无因管理。但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管具有法定义务,受托人对委托事项的管理具有约定的义务;②管理他人的事务。误将他人的事务当作自己的事务管理,不成立无因管理,可成立不当得利;③管理人具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即管理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或者有使管理行为所生的利益归于他人的意思。
问:如果管理行为不符合本人的真实意思,是否能成立无因管理?
答:要看具体情况。通常情况下,无因管理要求符合本人的真实意思。比如来台风时帮助邻居固定危房,而邻居早已打算拆除该危房的,因为违背本人的意愿,不成立无因管理。如果管理的事务虽违背本人的意愿,但是为本人履行公益性或者法定义务的(比如代为依法纳税、抚养未成年人等),或者本人的意愿违背公序良俗的(比如本人意图自杀),仍享有请求本人偿还管理事务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的权利;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也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民法典》第980条: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第979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问:管理他人事务时,是否可以随时终止?
答:在能够通知受益人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通知,等待受益人的指示,除非事情紧急,不立即处理将使受益人受损。并且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比如村子里有户人家外出,家中羊羔无人看管,管理人将其带入家中喂养,后觉得麻烦,将其丢弃在外,羊羔受寒死亡,管理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981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民法典》第982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问:甲误将乙的奶牛当作自己的而饲养,能向乙讨要饲料费用吗?
答:可以。这涉及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这里的损失要做广义的理解,本应归一方的利益被另一方侵占,也属于造成了损失。比如甲用乙的照片做广告宣传,即使乙没有这种计划,本应获得的肖像权使用费即为乙的损失。
但有些不当得利没有请求权:①为履行道德上的义务。比如侄子以为对叔叔有抚养义务而进行抚养的,但实际没有抚养义务,不得向叔叔主张返还所支付的费用;②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③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民法典》第985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问:贫穷的甲收到一份高档蛋糕,以为是女友寄过来的,就吃了。实际是别人寄错地址了,甲要赔吗?
答:善意取得人所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了,不承担返还利益的义务。比如贫穷的甲从无消费蛋糕的习惯,不负返还义务。又如无偿受领人将时值10万元的车以9万元出卖,其财产总额的增加现在尚存额为9万元,所以善意受领人仅负9万元的返还责任。
《民法典》第986条: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