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08年11月25日5时30分许,林某东驾驶套用鲁F×××××牌照的货车,沿同三高速下行线行驶至127KM+700M处时,与周某平驾驶的苏E×××××客车发生碰撞,致客车乘客冯某死亡。2009年2月12日,冯某的亲属赵某明等人将原告运输公司、被告卫某平、被告卫某辉、林某东、周某平等起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事发时,林某东驾驶的货车系套用鲁F×××××牌照及相关手续,实际所有人为卫某辉,林某东受卫某辉雇佣。该车辆的拓印号与鲁F×××××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预留的原始拓印不相符。鲁F×××××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卫某平。
法律要点
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二、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中,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可以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比如雇主作为责任主体对外承担责任,如果侵权行为是雇员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的,雇员需要与雇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可以减轻或免除雇主的责任。如果雇员仅是一般过错,雇主需要承担全部的责任,法院通常不支持向雇员追偿。
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但本车人员不适用交强险。
思维导图
裁判要点
首先,本案中所涉的交通事故中,林某东未履行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和安全驾驶的义务,因此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卫某辉因其为林某东的雇主,故对林某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承担雇主责任。雇主责任是一种替代赔偿责任,责任主体与行为人非合一,而由责任主体直接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故在处理与其他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时,应该首先将雇主和雇员看作一个整体,确定责任主体的责任大小。而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责任分配则是雇佣关系下的法律问题,不能混淆处理。故本案不必追加某则东为共同被告,可在确认被告卫某辉的赔偿责任后,由卫某辉和林某东再行分配。
其次,确定各侵权人责任的大小,应该从各侵权人过错的大小、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方面考量。涉案损害结果发生系交通事故所致,驾驶人未尽安全检查和谨慎驾驶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驾驶人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该责任对外应由其雇主卫某辉转承。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卫某平对于卫某辉套用车牌的行为明知或应知,而未加阻止,具有一定的过错,其行为导致套牌车辆上路行驶运营,规避交警部门等的管理,系形成危险隐患,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两被告应该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并结合全案事实,本院认为在各连带责任人中,以被告卫某辉应承担60%的赔偿份额、被告卫某平和原告运输公司应各承担15%的赔偿份额为宜,客车所有人应承担10%的赔偿份额。原告运输公司已支付超出自己应赔偿的数额,有权按照二被告应该承担的赔偿份额比例向二被告追偿。